Q:行政處分的廢止
A:所謂「廢止」,指的行政機關對於其「合法」的行政處分除去其效力。而根據該合法行政處分的性質是侵益處分或授益處分,要廢止合法行政處分時會有不同的要求。
對於「合法的侵益處分」,行政機關在廢止時原則上沒有限制,只有在兩種例外情形才會受限制,理由在於對人民而言,侵益處分被除去是有利無害,人民並不會希望侵益處分能夠繼續存在,對其也不會有信賴;然而,對於「合法的授益處分」,行政機關在廢止時的要件會比合法的侵益處分的廢止嚴格許多,只有在五種情形才能廢止合法的授益處分,理由在於對人民而言,授益處分被除去是有害無利,人民會希望授益處分能夠繼續存在,而能夠繼續享有利益,對其會產生信賴,會有信賴保護原則的問題。
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22條,非授予利益的合法行政處分,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只有在「廢止後仍應為同一內容之處分」或是「依法不得廢止」兩種情形,才不能廢止。
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23條,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五種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一、法規准許廢止者。
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
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4條,第123條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二年內為之。
廢止的效力,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25條,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但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致行政處分受廢止者,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原則上是向後失效,例外於受益人未履行負擔所導致的廢止才溯及既往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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