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何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A:所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指的是國家對於人民同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不得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地予以處罰。
依照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例如在防制區內之道路兩旁附近燃燒物品,產生明顯濃煙,足以妨礙行車視線者,除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60條第1項處以罰鍰外,同時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應科處罰鍰之規定。因行為單一,且違反數個規定之效果均為罰鍰,處罰種類相同,從其一重處罰已經足以達成行政目的,故僅得裁處一個罰鍰。
依照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本條的立法理由在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都是屬於對不法行為的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就足夠警惕行為人時,就沒有一事二罰再對行為人處以行政罰的必要。而且刑事法律處罰,是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該要優先適用。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24號行政判決
是以,倘非醫療機構之行為人出於違反醫療法第84條之不作為義務之違規行為,於時空密接下持續反覆出現,該違規事實於主管機關裁處前,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查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31日在東森購物台刊登有「艾瑞爾正宗音波拉皮開運專案」之違法醫療廣告行為,業經上訴人於104年6月3日以高市衛醫字第10434181700號函裁罰在案,而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8日在東森購物台刊登有「凡爾賽正宗音波拉皮驚喜專案」之違法醫療廣告行為,亦經上訴人於104年9月30日以高市衛醫字第10437639000號函裁罰在案(見原處分卷第51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刊播系爭廣告之行為(104年4月2日至同年8月21日),復以105年3月2日高市衛醫字第10531251600號至第00000000000號函裁罰15次,並按次各裁處被上訴人25萬元罰鍰,核屬對被上訴人單一違章行為之重複評價,即有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違誤,均應予以撤銷等語,經核並無違誤。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82號行政判決
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揭示於涉及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處理規定,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又該規定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為要件,其重點在於「一行為」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與行政罰構成要件時,使行政罰成為刑罰之補充,祇要該行為之全部或一部構成犯罪行為之全部或一部,即有刑罰優先原則之適用,規範目的是否相同,在所不問(法務部95年2月9日法律字第0940049063號函釋亦同此意旨)。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80號行政判決
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前後駕駛系爭車輛營業相隔不到4日,乃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接續犯,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因指原處分2就原處分1已評價之同一行為重複評價,又裁處5萬元罰鍰,此部分有違背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乃予以撤銷,核於法相符。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54號行政判決
本件被上訴人有如事實欄所載以回收廚餘油為原料而製造、販售「全統香豬油」之行為,已據原判決認定綦詳,並與卷證資料相符,堪為裁判之基礎﹔該等行為同時違反行為時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及第9款之規定,亦屬無疑。揆諸前揭法文及說明,依刑法上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理論,被上訴人製造行為應為販賣行為所吸收,而各該販賣行為所販賣之油品,同時有違反該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及第9款之情事,自屬一行為同時該當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構成行政罰之想像競合,應從一情節較重者處罰;其中,違反第7款部分,另該當同法第49條第1項之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此部分與前揭構成行政罰部分,乃有行政罰與刑罰之競合,以較重之刑事處罰已足。而被上訴人所犯行為時食安法第49條第1項之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業經刑事訴追,並經系爭刑事判決依其販賣行為數,論以285罪,科以罰金1億2千萬元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因此,被上訴人上開違反行為時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及第9款規定之行為,可認全數業經評價,並處刑事罰金刑,而無再科予同種類之行政罰鍰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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