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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部隊遭受長官凌虐,而導致精神疾病,該如何主張權利?

Q:在部隊遭受長官凌虐,而導致精神疾病,該如何主張權利?

案例:橋巴畢業於臺灣大學醫學系,民國97年分發到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特種作戰第二營第三連擔任下士預財士,惟在部隊中遭受連長、副排長、中士等長官違法、不當之精神、身體虐待及管教。橋巴因此罹患焦慮症,後合併憂鬱症。

 

問:橋巴該怎麼主張權利?

 

A:依照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所謂「公務員」,依照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指的是依法令從事於公務的人員。

 

所謂「執行職務」,指的是公務員在與其職掌公務有關聯的範圍內,行使其職務上的權力,或者是履行其職務上的義務。

 

所謂「行使公權力」,指的是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的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的行為,也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

 

本案中,連長、副排長、中士等均為隸屬陸軍司令部的公務員,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的公務員,管教部屬是該三人基於部隊紀律,行使其職務上之權力,為執行職務。而該三人的管教是居於國家機關的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的行為,屬於行使公權力。因此該三人於橋巴在系爭部隊服役期間,施以不當之管教、對待等不當行為,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致橋巴罹患焦慮症合併憂鬱症,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橋巴可以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主張權利,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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