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安安公司之行為是否屬經營保險業務,而該當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
---
次按保險要件中所謂之對價關係,係指危險移轉者,支付一定價金,將危險移轉由危險共同團體成員承擔,即支付價金係為移轉風險,此對價之數額,取決於危險移轉者與承擔者之約定。至於約定數額多少、是否精算而得、客觀上合理與否、是否於契約訂定時已收取等項,均非對價要件之考慮因素。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
#法學小教室
保險之定義,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保險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非保險業經營該條項規定之業務,即係系營保險業務。
又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業務,保險法第136條第2項定有明文,係因非保險業者未經保險主管機關之高度監督、管理,除影響合法保險業者之經營外,非保險業者未精算其保險費,有高度不能清償之風險,無從確保其業務經營之健全及維繫其清償能力,為避免參與保險之眾多消費者突失保障,有礙社會及保險市場秩序之安定,故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乃以刑事處罰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業務,以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業務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只須其有經營保險業務之實質,即成立犯罪。
而關於保險之本質,學理上認應具備「#對價關係」、「#保險利益」、「#可保危險」及「#危險承擔」等4要件。
本案中,就安安公司,並非保險公司,其經營互助會之型態,係參與互助會之計程車司機年繳3千元之互助金予安安公司,由安安公司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協助處理,並賠付事故對方之車輛損失。
其營運方式係以計程車司機交付金錢,作為安安公司承擔風險之對價,#具對價關係;又計程車司機對投保車輛、對方車輛有利害關係,#故有保險利益;計程車司機事故之發生係可能,且未發生、不確定,#屬可保危險;再者,安安公司針對特定事故所致之損失,賠付計程車司機一定之金額,亦即計程車司機將風險移轉予安安公司承擔,#故具危險承擔等要件,本質上即屬保險。
安安公司經營前揭業務,依其業務之性質及內涵,應認係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業務無訛。
---
#法規小辭典
#保險法第1條
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
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
#保險法第136條第2項
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業務。
#保險法第167條
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業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