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有無受利益的事實,應該由甲或乙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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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要旨
按票據上之債權,雖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然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惟發票並非當然得利之行為,除發票人對執票人主張其得利之原因事實,不爭執者外,應由執票人就該得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不得僅憑票據,請求償還相當於票面金額之利益。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簽發票據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向他人借貸始簽發,故執有他人簽發之票據,尚不足以證明與他人訂立借貸契約,並取得金錢而成立借貸關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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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小教室
#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
所謂利益償還請求權是指當票據權利因時效屆滿或者手續欠缺而消滅時,票據的持票人得請求票據的出票人或者承兌人在其所受利益限度內予以償還的權利,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
因此,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為票據法賦予喪失票據權利之執票人補充之權利,故其請求範圍不得大於票據所得請求之部分,解釋上不以積極利益為限,消極利益亦包括在內,例如因簽發票據而免除之既存債務。再者,其償還義務人限於匯票、本票、支票之發票人及匯票之承兌人,其他承擔票據債務者,除另有承擔本項利益償還債務意思表示外,執票人不得逕向其請求償還所受之利益,又因其時效票據法無特別規定,故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自票據權利消滅之日起算。至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是否因而受有利益,所受利益若干?應由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之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本案中,乙因系爭票據已經離於支票一年請求時效,遂依票據法利益償還請求權之規定,向甲請求其所受利益之償還,就甲是否因而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之事實,應由乙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090號民事裁判要旨
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發票並非當然得利之行為,除發票人對執票人主張其得利之原因事實,不爭執者外,應由執票人就該得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不得僅憑票據,請求償還相當於票面金額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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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小辭典
#票據法第22條
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
匯票、本票之背書人,對於前手之追索權,自為清償之日或被訴之日起算,六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背書人,對前手之追索權,二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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