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保證與連帶保證看似僅差兩個字,惟兩者之法律效果卻不盡相同
A:所謂保證,即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尤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原則上除保證人事先拋棄先訴抗辯權外,在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前,保證人得拒絕清償債務,此乃保證契約之補充性。
至於連帶保證,此即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必須就同一債務負連帶之責,連帶保證人之地位幾乎等同於主債務人,此時參照民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即可逕向連帶保證人請求清償債務,自無先訴抗辯權之適用。
實務判決:
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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