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運送人責任為何?
A:我國海商法運送責任承襲海牙規則之內容,海上運送之貨物毀損滅失,運送人及船舶所有人應負擔最低強制責任。最低強制責任之適用對象為海商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之件貨運送及簽有載貨證券(B/L)之運送契約。而其責任內容有兩者:
1、提供適當船舶之義務:海商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有規定,運送人貨船舶所有人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對於下列事項,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
(1)使船舶有安全航行之能力。
(2)配置船舶相當船員、設備及供應。
(3)使貨艙、冷藏室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
是故,運送人僅須在船舶發航時及發航前確定所提供之船舶具有適航性為已足,對於發航後因突失航行能力所致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不負賠償責任,若運送人欲免除其責任,應證明其以盡必要之注意仍無法避免此損害發生,始能免責。(海商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參照)。
2、船舶之照管義務: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海商法第六十三條參照)。在強制責任期間,運送人必須對貨物的安全負責,若欲免責,亦得就此義務負舉證責任,證明以盡必要之注意仍無法避免該損害發生,始能免責。所謂強制責任期間,指自貨物裝載船時至卸載離船時止,即為貨物之在船期間(鉤至鉤原則)。
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在締結契約上有較優勢之地位,因此,為防止他們以契約或條款免除其最低強制責任,海商法第六十一條限制他們的契約自由權,凡有約定減輕或免除其義務而不履行者,致有貨物毀損、滅失或遲到之責任者,其條款、條件或約定不生效力。
然而,船舶所有人及運送人並非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皆須負擔責任,若該發生之原因符合法定免責事由,則可免除其責任,而法定免除事由包括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但書。其中,若運送人及船舶所有人未盡前述之最低強制責任,不得主張第六十九條之免責事由。且第六十九條之權利客體限於定有運送契約之本船貨物,不包括因船舶碰撞之他船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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