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擄人勒贖(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會議提案:

意圖勒贖而擄人,在未取得贖金前,因經談妥條件(尚未履行),而釋放被害人,有無刑法第347條第5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決議:

刑法第347條第5項前段所謂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係指犯擄人勒贖之罪,未經取贖,自動終止勒贖之意思,或無取贖之犯意,而釋放被害人而言,應具有自動釋放人質之心意及實際釋放人質之事實,始得寬減其刑。如經談妥條件或擔保後,始將被害人釋放,其釋放既非出於自動終止勒贖之意思,而在於取贖,自與該條項前段規定不合,不得減輕其刑。(採甲說:否定說)

 

法學小教室

擄人勒贖罪: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3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構成要件客觀上需有擄人行為,行為人主觀上則需有擄人故意及勒贖意圖。因此,依實務上之見解,僅需行為人以勒贖之目的而擄人,使被害人因此喪失行動自由,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時,即為既遂。

 

又同條第5項對於「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有減輕其刑之規定。而所謂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依實務上之見解,係指行為人以自動終止勒贖之意思,或無取贖之犯意,而釋放被害人而言,且應具有自動釋放人質之心意及實際釋放人質之事實,始得寬減其刑,因此如行為人並非以出於自行終止勒贖之意思或因防範偶疏,被害人自行逃出等情況下,均不得適用本項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387號判例

擄人勒贖之罪,縱勒贖未遂,而擄人既遂,仍應負既遂之責,至擄人行為,祇須使被害人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859號判決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亦即行為人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而為擄人行為,即應認構成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該罪亦不以須向被擄人以外之人勒索財物為必要。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188號判決

刑法第347條第一項擄人勒贖罪,其既遂、未遂犯之區別,以被擄人已否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為準,與是否得贖無關。而該條第五項減輕其刑之規定,限於未取贖前釋放被害人,如因防範偶疏,被害人自行逃出,尚不得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法規小辭典

刑事訴訟法第347條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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