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什麼是收押禁見?
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羈押中之被告,有與外人接見、通信、授受書籍及其他物件之權利,但該權利在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秩序所必要之前提下,押所有監視及檢閱的權利。
惟如果法院認定被告的接見通信權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此即所謂的收押禁見。
二、審判中辯護人與被告間的接見通訊權之保障與限制:
在法治國社會體制下,正當法律程序是憲法位階的權利,而在刑事案件中,被告防禦權之保障即是正當法律程序中相當重要的一環。故羈押中之被告,因其人身自由已受拘束,基於辯護人與被告間的特別信賴關係,此時的辯護人實質上已成為被告防禦權行使的唯一寄託,故如欠缺溝通機制,將難以實質辯護,因此,法院禁止在押被告接見通信權之行使,原則上並不包括辯護人在內,但如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事證時,此時依法亦僅得限制之。
三、偵查中受拘捕之被告與辯護人接見通信權之保障與限制:
依法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不得限制之。但接見時間不得於一小時,且以一次為限。值得注意的是,受拘捕之被告其接見通信權雖然不得限制,但檢察官如遇有急迫情形且具正當理由時,亦得暫緩之。對暫緩之處分依法亦得為準抗告。
四、修法後,接見通信權之限制須法官保留。
辯護權之行使經大法官解釋為憲法位階之權利,因此如欲對被告為該基本權之限制,於事前需有法官保留;而事後亦應有救濟之途徑。
故修法後增訂刑事訴訟法第34條之1,修正同法第404條第3款及第416條第1項第3款,明定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中之被告接見通信權時,應用限制書,且該限制書應由法官簽名。惟偵查中受羈押之被告遇有急迫情形時,檢察官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但仍應在24小時內向該管法院補發限制書,係採相對法官保留制度。又依同法第404條及416條之規定對限制接見通信權之裁定得為抗告及準抗告。
五、在押被告與辯護人接見通信權之探討:
在民主社會中,被告與辯護人不受第三人與聞的溝通權利,是公平審判的必要基礎,故在依法限制在押被告與辯護人接見通信權時,押所之管制應有必要之底線。就此,林鈺雄老師對該容許例外提出三不準則,及「監看而不與聞」、「開拆而不閱覽」、「知悉而不使用」。此亦體現在現行羈押法之中。
法規小辭典
憲法第16條
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刑事訴訟法第34條
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非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限制之。
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不得限制之。但接見時間不得逾一小時,且以一次為限。接見經過之時間,同為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不予計入二十四小時計算之事由。
前項接見,檢察官遇有急迫情形且具正當理由時,得暫緩之,並指定即時得為接見之時間及場所。該指定不得妨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正當防禦及辯護人依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權利。
刑事訴訟法第34條之1
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應用限制書。
限制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及辯護人之姓名。
二、案由。
三、限制之具體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
四、具體之限制方法。
五、如不服限制處分之救濟方法。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限制書準用之。
限制書,由法官簽名後,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及被告。
偵查中檢察官認羈押中被告有限制之必要者,應以書面記載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限制。但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該管法院補發限制書;法院應於受理後四十八小時內核復。檢察官未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或其聲請經駁回者,應即停止限制。
前項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刑事訴訟法第105條
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
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
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
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其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但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利。
被告非有事實足認為有暴行或逃亡、自殺之虞者,不得束縛其身體。束縛身體之處分,以有急迫情形者為限,由押所長官行之,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
刑事訴訟法第404條
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
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
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裁定已執行終結,受裁定人亦得提起抗告,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416條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
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
羈押法第23條之1
被告與其辯護人接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看守所管理人員僅得監看而不與聞。
為維謢看守所秩序及安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看守所得對被告與其辯護人往來文書及其他相關資料檢查有無夾藏違禁物品。
前條第一項規定,於辯護人接見時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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