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
路面缺陷已達影響往來車輛安全行駛之程度,管理機關就此路段之路面缺陷未能及時修補,又未設置警告標示,對於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顯有欠缺
---
小編編故事
本填於民國103年4月19日早上7點騎乘愛車前往葛世機車行上班途中,沿著鮭有路行駛時,路面竟然有一個不明原因下陷的凹洞未及時修復,又未設置警告標示,導致本填經過凹洞後車輛失控而人車倒地,其受有頭部外傷、顏面瘀傷、左手遠端橈骨骨折、右第四、五、六、七肋骨骨折、右鎖骨骨折、第四腰椎下陷性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本填因為系爭事故支出醫療器材費用5000元,以及住院15天,出院後需休養3個月,於住院及休養期間均需專人全日看護。
問:本填應該怎麼主張權利?
---
判決要旨:
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且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而路面缺陷已達影響往來車輛安全行駛之程度,管理機關就此路段之路面缺陷未能及時修補,又未設置警告標示,對於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顯有欠缺。(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
法學小教室
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時之國家賠償責任
依照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若是公有公共設施因為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導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時,國家應該要負損害賠償責任。
所謂「公有公共設施」,指的是由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或管理,而提供給公眾使用的物品或者是設備。例如道路、橋樑、公園。
所謂「欠缺」,指的是該公有公共設施具有瑕疵,而失去了其通常應該要具有的安全狀態或功能。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的立法意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的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的義務,當公共設施不具備通常應有的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必須積極做出及時且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的必要具體措施,才可以認為該機關的設置或管理無欠缺而不生國家賠償責任。
協議先行程序
依照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人民想要依照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必須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依照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2項,賠償義務機關此時必須立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若是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且該項協議書得作為執行名義。
依照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在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者自提出請求之日起超過30日不開始協議,或者自開始協議之日起超過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才能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人民若想要依照國家賠償法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必須遵守協議先行程序,若是違反,又不補正,則會被認為起訴不合程式而被法院裁定駁回。
本案中,鮭有路是由鮭有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所管理,而提供給公眾使用的設備,屬於公有公共設施。而鮭有路的路面具有一個凹洞,該瑕疵已達影響往來車輛安全行駛之程度,鮭有路已經不符合道路通常人車行走的安全狀態,養工處就此情形,既沒有及時修補,又沒有設置警告標示,其未為及時、必要的具體措施,養工處的管理有欠缺。而該欠缺又導致本填摔車,造成其受傷,養工處的管理欠缺與本填損害的發生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本填可以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向養工處提起國賠訴訟,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薪資損失、精神慰撫金等費用。
而本填在提起國賠訴訟之前,有一個要注意的重點,就是本填必須先以國家賠償請求書對養工處請求賠償,此時養工處必須立刻與本填協議,若是養工處函覆本填做出拒絕賠償的決定,已經遵守協議先行程序的本填,在此情形下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才符合程序而可以進入實質審理。
---
法規小辭典
國家賠償法第3條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國家賠償法第10條
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國家賠償法第11條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
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得依聲請為假處分,命賠償義務機關暫先支付醫療費或喪葬費。
Share this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