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a法律QA

您好~您尚未登入    

何謂罪疑惟輕原則?

Q:何謂罪疑惟輕原則?

 

A:革魯將中華電信公司所有的三條電纜線放進貨車車斗準備載去變賣,在路途中,被巡邏的員警勘極發現,而遭到逮捕。檢察官認為革魯是用足以作為兇器使用的剪具剪斷這三條電纜線後,再加以竊取,因此革魯被檢察官起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的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但是革魯否認,說該三條電纜線不是自己剪的,自己看到該三條電纜線時已經遭他人剪斷,而且勘極也說他並沒有看到革魯剪取電纜線的過程,只看見革魯載著電纜線準備變賣的過程。

 

問:法官應該如何審判?

 

所謂「罪疑唯輕原則」(又稱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指的是關於罪責與刑罰的實體犯罪事實的認定,若法院已經窮盡證據方法而仍存在無法形成確信的心證時,應該做對被告有利的認定。

 

而此原則是在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並於證據評價結束之後,才有適用,其存在的內涵,並不是在如何評價證據的證明力,而是在法官在未能形成心證的確信時,應如何判決的裁判法則。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提出的證據,不足為被告有所訴犯罪事實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被訴犯罪事實之心證,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而若檢察官對於行為人的犯罪事實,已經盡了實質的舉證責任,所提出之證據,已經足夠做為不利於行為人的積極證明,就沒有罪疑唯輕原則的適用。

 

革魯竊取三條電纜線,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檢察官雖然認為革魯是用剪具剪斷電纜線後再加以竊取,認為革魯犯的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的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但是革魯否認自己有剪斷電纜線的行為,而且依據證人勘極的證述,無法確認當時是由革魯剪取該三條電纜線。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只能證明革魯有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但是在革魯是否有攜帶兇器而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的部分,因為事實並不明瞭,檢察官又沒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革魯有攜帶兇器竊盜的情形,無法證明革魯確實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因此依照罪疑唯輕原則,本案中法官未能形成心證的確信時,法官應該做出對革魯有利的認定,判決革魯本件所為,僅是犯刑度較輕的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而不是刑度較重的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的攜帶兇器竊盜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所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被訴犯罪事實之心證,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

所謂罪疑唯輕原則〈又稱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係指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的認定,若法院已經窮盡證據方法而仍存在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時,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此原則是在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並於證據評價結束之後,方有適用,其存在之內涵,並非在如何評價證據之證明力,而係在法官於未能形成心證之確信時,應如何判決之裁判法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548號

本件檢察官對於上訴人之犯罪事實,既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所提出之證據,更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積極證明,自無「罪疑唯輕」、「無罪推定」等原則適用之可言。

Share this :

其他Q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