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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情況下會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款的加重竊盜罪?

Q:什麼情況下會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款的加重竊盜罪?

 

A:依照刑法第321條第1款的加重事由,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竊盜罪,即會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款的加重竊盜罪。
 

其中侵入住居這個加重事由的判斷與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相同,所謂「侵入」,指的是未經屋主同意而擅自入內。所謂「建築物」,指的是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016號
然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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