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使用遊戲外掛,會不會成立犯罪?
A:依照刑法第360條,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成立干擾電腦罪。
所謂「干擾」,指的是對電腦及網路設備產生重大影響之故意干擾行為,若未影響到系統效能,則不會成立干擾電腦罪。且行為人影響效能的程度必須要「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避免刑罰範圍過於擴張。
例1:力賜利用芭樂公司遊戲系統的漏洞,使用外掛程式重複執行遊戲動作,進而複製遊戲寶物,雖然造成其電腦主機與芭樂公司之遊戲伺服器之間連線中斷,但對其他玩家不會有影響,不會造成其他玩家與告訴人之遊戲伺服器中斷。
因為力賜使用外掛程式,僅會造成自己電腦間之連線與芭樂公司之伺服器中斷,並不會影響該線上遊戲其他玩家之電腦與芭樂公司伺服器間之連線(亦即不會產生「芭樂公司伺服器本身斷線」之情形),從而自難認力賜有何「對電腦(伺服器)產生重大影響之故意干擾行為」而該當刑法第 360條所稱「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因此力賜不會成立刑法第360條的干擾電腦罪。但是要注意的是,力賜違反芭樂公司線上遊戲服務使用者合約書之約定而使用外掛程式,仍然可能需要負民事上契約債務不履行責任。
例2:力賜針對芭樂公司的遊戲,使用能夠大幅增加遊戲人物角色之能力及虛擬寶物、貨幣的外掛程式,影響芭樂公司的獲利,而且這個外掛程式的運作,亦造成芭樂公司專門處理該遊戲的伺服器主機大量的異常資料,進而干擾芭樂公司電腦紀錄之處理效能。
因為力賜使用外掛程式,不但使芭樂公司的伺服器運作出現問題,力賜干擾干擾芭樂公司的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也造成芭樂公司在收益上的損害,已經達到「致生損害」於芭樂公司的程度,因此力賜成立刑法第360條的干擾電腦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
再按刑法第 360條之「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其立法理由為:「鑒於電腦及網路已成為人類生活之重要工具,分散式阻斷攻擊(DDOS)或封包洪流(Ping Flood)等行為已成為駭客最常用之癱瘓網路攻擊手法,故有必要以刑法保護電腦及網路設備之正常運作,爰增訂本條。又本條處罰之對象乃對電腦及網路設備產生『重大影響』之故意干擾行為,為避免某些對電腦系統僅產生極輕度影響之測試或運用行為亦被繩以本罪,故加上『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以免刑罰範圍過於擴張。」等語,顯見該條僅就「對電腦及網路設備產生重大影響之故意干擾行為」加以規範,至於「對電腦系統僅產生極輕度影響之測試或運用行為」,則非處罰對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47號
又被告所販賣之外掛程式,經玩家使用後,除可大幅增加遊戲人物角色之能力及虛擬寶物、貨幣,影響億泰利公司之獲利,且前開外掛程式之運作,亦造成億泰利公司專門處理該遊戲之伺服器主機大量之異常資料,進而干擾億泰利公司電腦紀錄之處理效能等情,亦有億泰利公司提出之九十二年九月自九十三年九月間之線上人數總和統計數據表、網管值班紀錄表共十六紙在卷可資為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Share this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