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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籍清單上使用人之記載,得否援為合法占有土地之認定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稅籍資料之更異,僅係主管稽徵機關基於便利地價稅徵收而為記載,故稅單上關於使用人之記載,無法援為合法占有土地之認定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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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編編故事
阿萬生前為A地及其上A屋之所有權人,其生前即將A屋贈與小明,惟雙方均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因阿萬無繼承人,該筆A地經政府認定為無人承繼之遺產而造冊交由金聯公司拍賣。 
小明於土地遭拍定後,遂於法定期間內主張雙方雖未就A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A地及A屋相關稅賦自阿萬生前起迄今,即均由小明繳納,則小明既就A地使用支付一定對價,則A地與其上A屋間自有租賃關係存,暨而依法主張就A地有優先購買權。

 #:小明主張其就A地主張具優先購買權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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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要旨
稅籍資料之更異,僅係主管稽徵機關基於便利地價稅徵收,逕依片面申報即為記載,故稅單上關於使用人之記載,無法援為合法占有土地之認定依據。因此,對於土地之占有無任何法律依據,自不得就土地應有部分之拍定主張優先購買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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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學小教室
稅籍清單上使用人之記載,得否援為合法占有土地之認定依據?
#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880號#83年度判字第2138號裁判意旨
  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一、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二、權屬不明者。三、無人管理者。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條第1項規定可稽,而所謂「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係同法第3條第1項之補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僅能基於便利地價稅之徵收,於實質上不致於變更納稅義務人主體之情形下,為適法之裁量;又土地稅法第4條所稱之「土地使用人」,乃指事實上之利用者而言,並不以土地使用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有租賃或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為必要。

  本案中,小明雖提出地價稅單及地價稅繳納書,但依上開實務見解,於稅單上之土地使用人之註記,乃指事實上之利用者而言,並不以土地使用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有租賃或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為必要,僅基於便利地價稅之徵收,於實質上不致於變更納稅義務人主體,因此,在小明無法僅依稅單證明其有土地合法使用權源,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明之情況下,似無法依土地法之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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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規小辭典
 #土地法第104條
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
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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