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如何查封債務人之財產?
A:查封是為實現債權人債權,由執行法院剝奪債務人對特定財產的處分權,改由國家取得處分權的執行行為,查封方式則依查封標的物之性質而各有不同,分述如下:
依強制執行法第47條規定,查封動產,原則上由執行人員實施佔有,即生查封的效力,但將查封物交付他人保管者,並應依下列方法行之:
- 標封:將蓋有法院印信的封條黏貼於查封的動產上。
- 烙印:將金屬製成的印章加熱,烙於動產上。
- 火漆印:將火漆溶軟,塗抹於查封的動產上,再加蓋印記。
- 其他足以公示查封之適當方法:除了標封、火漆印、烙印以外,何種方式為適當,應由執行法院審酌查封物的性質而定查封方式,例如查封家畜,可於牧場樹立告示牌。
查封原則上只須就上述方法擇一行使,有必要時可以併用,但須避免減損查封物的價值。
依強制執行法第76條規定,查封不動產,由執行法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依下列方法行之:
- 揭示。把封條黏貼於房屋門口,或在查封的土地上樹立告示牌,將查封不動產的事實布告周知,必要時亦得將查封布告黏貼於不動產所在地的鄰近場所。
- 封閉。關閉不動產的全部或一部,禁止債務人或第三人進出或使用,例如將房門封鎖。
- 追繳契據。令債務人交出不動產權利證明書,例如所有權狀或買賣契約書。債務人應交出書據而拒絕交出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01條規定,執行法院得將書據取交債權人或買受人,並得以公告宣示未交出之書據無效,另作證明書發給債權人或買受人。
- 查封登記。依強制執行法第76條第3項規定,已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並應先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其通知於執行行為實施前到達登記機關時,亦發生查封之效力。
查封不動產原則上只須就上述方法擇一行使,必要時可以併用。
所謂其他財產權是指不動產、動產、船舶、航空器以外的財產,例如合夥人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資、薪資債權、著作權等。對於其他財產權的強制執行,多以扣押、換價等方式,將財產權轉換為金錢,以實現債權人的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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