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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傭vs委任傻傻分不清楚?-契約性質應實質認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勞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勞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契約究為勞動或委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經濟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契約之實質關係以為斷,尚不得以公司員工職務名稱逕予推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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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編編故事
小明先後於大紅公司擔任公司協理11年、董事3年、監察人19年,總計工作33年,嗣因大紅公司改組,小明申請退休獲准後,爰依法向大紅公司請求給付退休金。
惟大紅公司主張小明任職期間,係為公司之大股東,實際支領董事、監察人報酬,不具勞工身分;又其專任公司協理期間,為公司之經理人,其工作亦不具勞僱關係之從屬性,均不得採計為工作年資,因此小明不符勞動基準法第53條各款規定之要件,自不得請求退休金。

 #:大紅公司之主張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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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要旨
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契約之實質關係以為斷,尚不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又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動契約通常具有人格上從屬性;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之特徵,是受顧於公司上班之人員並不受適用於該公司一般員工之工作規則等內部規範所約束,則該受雇員工對於公司間之關係,不存在組織上從屬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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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學小教室
 #雇傭關係vs委任關係
所謂 #僱傭關係 是指當事人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而僱用人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因此僱傭關係係以勞務本身之給付為契約為目的,並在雇主之指揮監督下服勞務,亦即勞動力受雇主之支配。

而 #委任關係 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承諾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因此受任人對事務之處理擁有獨立裁量權。

在實務認定上,究為雇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契約之實質關係以為斷。因此,就是否具備使用從屬關係,必須以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並非滿足單一條件或以職務稱謂即可論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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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規小辭典
 #民法第482條
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528條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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