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學小教室
罪刑法定原則
依照刑法第1條,國家要用刑法處罰人民的行為,必須要在人民做這個行為時,有處罰這個行為的明文規定。若是人民在做這個行為的當下,刑法沒有處罰這個行為的明文規定,就算他的行為有惡性存在,國家仍然不能處罰他,就算有類似的規定,也不能類推適用類似的規定來處罰他。這是因為國家刑罰權的發動對人民的權利侵害很大,因此我們要求國家在處罰人民時,必須是依照事前已經制定好的遊戲規則來處罰,而不能夠用事後才制定好的遊戲規則甚至在完全沒有遊戲規則的情況下任意處罰人民,而導致人民受到無法預測的損害。
使用竊盜
依照刑法第320條第1項,要成立竊盜罪,必須要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因此在判斷竊盜罪成立與否時,除了看行為人有無竊取行為外,還要看行為人在做竊取行為的當下有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指的是行為人有將所竊取的物品據為己有的意思。
若行為人在做竊取行為時,有將該物品據為己有的「不法所有之意圖」,就成立竊盜罪;反之,若行為人在做竊取行為時,只是暫時使用,在使用完畢後,就將該物品返還,因為行為人並沒有將該物品據為己有的「不法所有之意圖」,這樣的行為稱為「使用竊盜」,因為使用竊盜並不在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規定的範圍之內,刑法中又沒有處罰使用竊盜行為的明文規定,依據刑法第1條的罪刑法定原則,「使用竊盜行為」是不處罰的。
本案中,洪男雖然有開走汽車的行為,但是因為其只是想開車兜風,在開走該汽車的當下並沒有將該汽車據為己有的「不法所有之意圖」,因此洪男開走汽車的行為只是使用竊盜,而不會受到刑法處罰。就算洪男的行為有可惡之處,但若要處罰使用竊盜行為,必須透過立法者明確將處罰使用竊盜的明文規定制定於刑法中,在此規定施行後的使用竊盜行為國家才能對之加以處罰。在刑法有處罰使用竊盜的明文規定之前,依照刑法第1條,法官對於使用竊盜行為只能判決無罪,不能加以處罰。
而有疑問的是,就算洪男對於「汽車」不成立竊盜罪,那他對於因為開車而減少的「汽油」會不會成立竊盜罪呢?依照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的意旨,洪男開走汽車去兜風時,因為他的目的只是在於使用汽車,而不是在消耗汽車的汽油,因此不會成立竊盜罪。但若是洪男是直接從汽車油箱中抽取汽油,因為其目的在於竊取汽油,就會成立竊盜罪。這兩種情況是不同的,必須要加以區分。因為開車後汽油會耗損是使用汽車時汽車運作的當然結果,就汽油的部分,洪男並不會有刑事上的竊盜罪責任,只是他仍然要對汽車的所有權人負擔民事上的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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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小辭典
刑法第1條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節錄)
惟查一般騎乘機車必使用其內之油料,乃該類機械運作必然之性質,使用該類機械者之目的(即意圖)在使用該車,而非在消耗機械內之油料;此與目的係在直接偷取油料之人,其行為標的本即在油料,仍有所不同。按刑法之竊盜罪係屬以不法所有意圖為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之目的犯,就基於暫時使用目的而取他人機車者而言,其主觀目的係暫時使用該機車代步,而非在消耗其內之油料,事屬顯然,消耗油料乃使用者取得該機車持有後使用機車之當然結果,就油料部分乃涉及行為人是否須負民事上補償責任問題,尚不得以竊盜罪相繩,而依前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系爭機車之意圖,則被告基於暫時借用目的而使用系爭機車,因而消耗其內之油料,自亦難認主觀上有竊取車內之汽油之意圖,而與刑法之竊盜罪有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