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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罕見】醫在家裝監視器 侵害妻隱私判有罪

2017-11-10

案例事實

  台北市一名張姓醫師和陳姓妻子相處不睦,去年11月陳女聲請取得家暴保護令期間,發現丈夫擅自在家安裝監視器,認為隱私遭侵犯,怒告丈夫違反保護令,張男辯稱為建立「智慧家庭」才裝監視器,但台北地院認定張男所為已侵犯妻子隱私,且讓妻子感到恐懼不安,判張男有罪,處拘役50天,可易科罰金5萬元。仍可上訴。

 新聞來源

法學小教室

隱私權

  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至於隱私權的保護範圍為何?依釋字603號解釋,可分為「空間隱私」與「私密隱私」兩部分。

 

  所謂空間隱私,係指「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而所謂私密隱私,係指「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本案中,行為人在未經被害人同意之情況下,擅自於被害人家中安裝監視器,竊視被害人於私領域中之非公開活動,顯已侵擾陳女個人生活領域之私密性,依刑法第315-1條之規定,得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此外,被害人亦得依民法第18條及民法第195條之規定,向行為人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

 

法規小辭典

刑法第315-1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    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民法第18條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民法第195條

I.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II.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III.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遷出住居所。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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