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您尚未登入 Home 新聞解析 過失相抵之撞上你不全是我的錯~-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專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返回列表 過失相抵之撞上你不全是我的錯~-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專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2018-09-27 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專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過失乃對自己之過失,被害人既因自己之疏懈釀成損害,與有責任,自應依其程度忍受減免賠償額之不利益。 --- #判決要旨 按民法上之過失,有二種意義,一為固有意義之過失,以違反法律義務為前提,例如不得侵害他人之一般義務、基於契約關係而生之特別義務;另一為非固有意義之過失,不以違反法律義務為前提,係行為人對自己利益之維護照顧有所疏懈,又稱「對自己之過失」,民法第217條所稱之過失即屬此種意義,蓋被害人在法律上並未負有不損害自己權益之義務,其既因自己之疏懈釀成損害,與有責任,依誠實信用及公平原則,應依其程度忍受減免賠償額之不利益。(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新聞來源 #小編編故事 某日,超速駕駛之志明,在轉角路口因煞車不及撞上違規轉彎的春嬌,因此支出修車費用10萬元,但因春嬌只願意賠償志明至多2萬元之修車費,雙方因而無法達成和解。 #問:志明得否要求春嬌全額賠償? --- #法學小教室 #民事法上之與有過失 與有過失是在損害賠償訴訟中常常被提到的概念,其主要意思在於,在一事件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不能全部歸咎於加害人,被害人自己也有錯誤時,那麼依法在賠償責任上,即能減輕加害人之賠償責任。 其目的係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因此,在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賦予法院得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之職權。而所謂加害人與有過失,只需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有助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之。 本案中,事故發生因不能完全歸咎於任一方,在雙方都有疏失之情況下,即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就本案例中,志明超速、春嬌違規都是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因此,法院自得減輕賠償金額。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611號判例 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並非指被害人違反注意義務,而僅係對損害之發生能注意而不注意而已,此與侵權行為以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過失意義,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必須加害人違反注意義務者不同。準此,被害人如僅「與有過失」之情形,殊不能據以認定被害人亦應對加害人負侵權行為責任。 --- #法規小辭典 #民法第217條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Share this : 其他文章 日期 標題 2022-02-15 預售屋逾期交屋,消費者可否向建商給付遲延利息?? 2019-11-27 租賃契約默示更新效力之阻斷-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2019-07-01 農地工廠20年內輔導合法,工廠管理輔導法三讀修正 2019-01-07 專利法修正草案通過,設計專利權延長為15年! 2018-07-31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67號-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不得申請藥害救濟案 × 律師介紹 專攻領域 一般民商事件, 刑事事件, 仲裁事件, 保全程序事件, 契約撰擬 建築工程事件, 公司事件, 證券 學歷 日本慶應大學法學部研究 日本名城大學法學碩士 國立政治大學法學士 經歷 寰瀛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1997年6月1日迄今)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人(2000年1月1日迄今) 專利代理人(2002年8月14日迄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2002年12月10日迄今) 中華工程仲裁協會仲裁人(2003年1月28日迄今) 2010年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委託研究計畫「債務清理法草案之研究」計畫協同主持人 2007年11月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委託研究計畫「委託規劃『銀行清理作業』」首席研究員 2006年1月經濟部委託研究計畫「企業併購法之法制檢討委辦計畫」共同計畫主持人 2005年經濟部委託研究計畫「研擬公平債務催收行為法草案委辦計畫」計畫主持人 2002年4月經建會委託研究計畫「公營事業結束營業或破產時之善後問題研究」研究顧問 大正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1987年6月1日~1997年5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1979年3月1日~1987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