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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失相抵之撞上你不全是我的錯~-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專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2018-09-27

 

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專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過失乃對自己之過失,被害人既因自己之疏懈釀成損害,與有責任,自應依其程度忍受減免賠償額之不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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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要旨

按民法上之過失,有二種意義,一為固有意義之過失,以違反法律義務為前提,例如不得侵害他人之一般義務、基於契約關係而生之特別義務;另一為非固有意義之過失,不以違反法律義務為前提,係行為人對自己利益之維護照顧有所疏懈,又稱「對自己之過失」,民法第217條所稱之過失即屬此種意義,蓋被害人在法律上並未負有不損害自己權益之義務,其既因自己之疏懈釀成損害,與有責任,依誠實信用及公平原則,應依其程度忍受減免賠償額之不利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新聞來源

 #小編編故事

某日,超速駕駛之志明,在轉角路口因煞車不及撞上違規轉彎的春嬌,因此支出修車費用10萬元,但因春嬌只願意賠償志明至多2萬元之修車費,雙方因而無法達成和解。

 #:志明得否要求春嬌全額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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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學小教室

#民事法上之與有過失

與有過失是在損害賠償訴訟中常常被提到的概念,其主要意思在於,在一事件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不能全部歸咎於加害人,被害人自己也有錯誤時,那麼依法在賠償責任上,即能減輕加害人之賠償責任。

其目的係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因此,在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賦予法院得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之職權。而所謂加害人與有過失,只需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有助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之。

本案中,事故發生因不能完全歸咎於任一方,在雙方都有疏失之情況下,即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就本案例中,志明超速、春嬌違規都是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因此,法院自得減輕賠償金額。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611號判例

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並非指被害人違反注意義務,而僅係對損害之發生能注意而不注意而已,此與侵權行為以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過失意義,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必須加害人違反注意義務者不同。準此,被害人如僅「與有過失」之情形,殊不能據以認定被害人亦應對加害人負侵權行為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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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規小辭典

 #民法第217條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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