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著作權法第22條及第26條之1之規定著作人原則上專有重製其著作及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重製他人仍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不管是全部或部分,除了合理使用,都會構成侵害重製權。關於侵害重製權之標準,一般而言對於著作進行大範圍的重製,容易被認定為侵害,然而有時重製的部分雖不多,但因為是被重製著作的精華所在,也容易被認定是侵害,所以,到底重製多少才構成侵害重製權,實務上仍以個案之情形考量認定。
本案中,行為人透過BT下載電影檔案,其行為同時亦分享載點予他人下載電影,侵害了著作權人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依同法第91條及第92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擅自以公開傳輸等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22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
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
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著作權法第26條之1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公開傳輸之權利。
著作權法第91條
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