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學小教室
恐嚇公眾罪
所謂「恐嚇公眾」,指的是客觀上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做為不法惡害的內容,並將這個不法惡害的內容通知公眾,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的感覺,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主觀上行為人對於不法惡害的內容也有所認識,就成立恐嚇公眾行為。
行為人能不能抗辯說我只是開玩笑的,純粹唬爛,並沒有真的要去實行恐嚇公眾的內容而不成立恐嚇公眾罪?
依照實務見解,只要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的恐嚇內容恐嚇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的事實,有所認識,仍然決意而對公眾做出恐嚇行為,導致發生公眾安全上的危險,就已經成立恐嚇公眾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沒有要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的意圖或決意,或者公眾安全是否已經發生實害,都不是判斷恐嚇公眾罪成立與否所要考量的事項。
本案中,徐男「在台北車站放置炸彈」的發文,客觀上具有對台北車站及其內旅客的生命、身體及財產作為不法惡害的內容,並且發文在「臉書LOL英雄聯盟交友平台」以將該不法惡害通知公眾;主觀上徐男所表明放置炸彈的標的物是台北車站,屬於特定及不特定多數人聚集的場所,公眾往來頻繁,衡之常情,台北車站一旦遭受恐怖攻擊,將造成嚴重傷亡或財產損失,勢必造成公眾恐慌,此為一般人極易體察的常識,徐男對於自己的發文將會造成大眾恐慌自應所有知悉。且其臉書發文處所「臉書LOL英雄聯盟交友平台」,又屬公開而得以讓不特定的人瀏覽,因此徐男上開所為,屬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就算徐男並沒有真的要去台北車站放置炸彈,只是情緒發洩或是開玩笑,台北車站及其內旅客也毫髮無傷,但是因為其發文已經造成民眾恐慌,形成公眾安全的危險,因此徐男仍然成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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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小辭典
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