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編編故事
安安於20年前為拓展其畫廊生意,向村中之大財主華夫人借款200萬元,並簽發200萬元本票乙只交與華夫人作為借款之擔保。
嗣經5年後,華夫人眼見安安無意返還借款,遂持上開本票向安安追討借款,不料安安竟主張華夫人所持本票之請求權時效已經消滅而拒絕給付。
問:安安之主張有無理由?
---
#法學小教室
#什麼是消滅時效?
消滅時效是民法的制度,指的是請求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或效力減損。
而時效制度建立的理論根據,在於若一權利人長期不行使權利,或知他人侵害其權利而不加以排除,則長久繼續勢將造成新的事實狀態,影響原有法律秩序之正常維持。因此,為尊重現存秩序、維護社會交易安全,及簡化法律關係,避免時間長遠導致訴訟舉證之困難,法律上對於長期在權利上睡眠者即不宜再加以保護,達到督促權利人早日行使權利的目的,以減少法律紛爭。
而權利的主要功能的請求權被消滅以後,權利人縱然還擁有權利,但卻無法對負有義務的人請求~
#消滅時效的期間
我國民法規定的消滅時效期間,由於請求權的種類及內容之不同,因而區分有一般期間與特別期間,一般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除法律明定較短期間外,均應適用一般時效期間的規定,特別時效期間僅得由法律加以規定,不得由當事人另行約定,例如民法上對於定期給付性質之債權的特別時效為五年;票據法上的短期時效等。
本案中,本票屬見票即付之票據,票據權利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僅認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債權當然消滅,僅變為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
因此,華夫人對於安安之票款給付請求權因已逾三年而消滅,安安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然而,雙方之借貸關係未逾15年之一般時效,華夫人仍得依借貸關係請求安安返還借款。
---
#法規小辭典
#民法第125條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民法第144條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
#票據法第22條
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
匯票、本票之背書人,對於前手之追索權,自為清償之日或被訴之日起算,六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背書人,對前手之追索權,二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