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127條第8款將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規定適用二年短期時效,乃此代價為經常及頻繁之交易,宜儘速履行,與交易數量及金額多寡,無必然關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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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改編故事
甲公司於103年向乙公司購買精製棕油及香豬油等產品,貨款共217萬元,約定按月結60天之方式給付價金,惟迄106年仍積欠貨款共計200萬元,經乙公司迭催付款,未獲置理,乙公司遂依民法規定,請求甲公司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甲公司則以時效抗辯乙公司遲至106年始向第一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系爭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民法所定之2年時效期間,其自得拒絕給付,資為抗辯。
問:甲公司之主張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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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要旨
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以將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規定適用二年之短期時效,乃以此項代價多發生於經常及頻繁之交易,宜儘速履行,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其從速確定,而與交易數量及金額多寡,並無必然之關聯。倘當事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供給商品及產物而為販賣,即可推定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其因此取得之代價,自有前揭短期時效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新聞來源
法學小教室
什麼是消滅時效?
消滅時效是民法的制度,指的是請求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或效力減損。
而時效制度建立的理論根據,在於若一權利人長期不行使權利,或知他人侵害其權利而不加以排除,則長久繼續勢將造成新的事實狀態,影響原有法律秩序之正常維持。因此,為尊重現存秩序、維護社會交易安全,及簡化法律關係,避免時間長遠導致訴訟舉證之困難,法律上對於長期在權利上睡眠者即不宜再加以保護,達到督促權利人早日行使權利的目的,以減少法律紛爭。
而權利的主要功能的請求權被消滅以後,權利人縱然還擁有權利,但卻無法對負有義務的人請求~
消滅時效的期間
我國民法規定的消滅時效期間,由於請求權的種類及內容之不同,因而區分有一般期間與特別期間,一般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除法律明定較短期間外,均應適用一般時效期間的規定,特別時效期間僅得由法律加以規定,不得由當事人另行約定,例如本案中之貨款給付請求權之時效為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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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小辭典
民法第127條
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
二、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
三、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
四、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
五、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六、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
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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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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