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學小教室
#得利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因此沒收之物不以犯罪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必要,只需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管理力即足。
而所謂 #沒收 係因犯罪行為而對於物取得 #所有 或 #事實上支配處分權之人剝奪其所有權或支配處分權之處分。此一新制之設計,關於犯罪利得之沒收,係為避免任何人坐享犯罪利得,並為遏阻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其範圍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 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僅取決於 #事實上對於利得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關乎民法合法有效之判斷。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不具刑罰本質,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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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小辭典
#刑法第38之1條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