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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法新訊】羈押程序中被告律師有閱卷權!

2017-04-25

『羈押程序中被告律師有閱卷權!』立法院三讀通過刑事訴訟法!

 

  立法院於日前三讀通過「刑事訴訟法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未來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律師有閱卷權,並可抄錄、攝影,讓被告受正當程序保障,且被告律師持有這些證據資料,不得公開、揭露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立法院指出,釋字第737號解釋 認為已限制律師閱卷權,抵觸人身自由和訴訟權意旨,相關規範將於4月28日失效,故於此次予以修正,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在羈押審查程序中有閱卷權利。

 

 

 新聞來源

修法重點

  由於偵查中羈押為起訴前拘束人民人身自由最為嚴重的強制處分,應予最大的程序保障,新修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1明定偵查中的羈押審查程序,辯護人原則上享有與審判中相同完整閱卷權;無辯護人的被告則享有適當的資訊獲知權,但為擔保國家刑罰權正確及有效行使,辯護人因檢閱、抄錄或攝影所持有或獲知的資料,不得公開、揭露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此外,同法第93條第2項更規定關於卷證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疑慮時,法院於羈押審查程序中,自應予適度尊重,不宜率予揭露。但對於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部分卷證,同法第101條第3項但書則明定不得採為羈押審查的依據。

 

  新修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將強制辯護制度擴及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延長羈押、再執行羈押被告的法院審查及其救濟程序,被告如未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但指定辯護人不能於四小時內到場,且經被告主動請求訊問者,則不在此限。

 

法規小辭典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立法院第9屆第3會期第 10 次會議通過

(公報初稿資料,正確條文以總統公布之條文為準)

 

刑事訴訟法第31-1條

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但等候指定辯護人逾四小時未到場,經被告主動請求訊問者,不在此限。

前項選任辯護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前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33-1條

辯護人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辯護人持有或獲知之前項證據資料,不得公開、揭露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法院應以適當之方式使其獲知卷證之內容。

 

刑事訴訟法第93條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

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以聲請書敘明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及證據與羈押之理由,備具繕本並檢附卷宗及證物,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但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之卷證,應另行分卷敘明理由,請求法院以適當之方式限制或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

前項情形,未經聲請者,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但如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仍得聲請法院羈押之。

前三項之規定,於檢察官接受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或軍事審判機關依軍事審判法移送之被告時,準用之。

法院於受理前三項羈押之聲請,付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書之繕本後,應即時訊問。但至深夜仍未訊問完畢,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請求法院於翌日日間訊問,法院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深夜始受理聲請者,應於翌日日間訊問。

前項但書所稱深夜,指午後十一時至翌日午前八時。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但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之情形,檢察官應到場敘明理由,並指明限制或禁止之範圍。

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但依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經法院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之卷證,不得作為羈押審查之依據。

被告、辯護人得於第一項訊問前,請求法官給予適當時間為答辯之準備。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10條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九十三條、第一百零一條,自公布日施行;第三十一條之一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法院已受理之偵查中聲請羈押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修法條文連結

http://www.lawbank.com.tw/news/NewsContent.aspx?NID=14323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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