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櫃姐侵吞2880萬元珠寶! 撤櫃盤點東窗事發判16年

2017-12-29

案例事實

    阪急百貨公司高雄的「安琪珠寶專櫃」兩年前撤櫃時,公司盤點驚覺短少144件珠寶、總值2887萬元,報警偵辦,查出李姓櫃長每逢同事要求盤點,都推託不點,私下涉嫌以一折賤價售出珠寶侵吞款項,不法獲利2百多萬元,造成公司巨大損失。高雄地院一審認為李女犯後毫無悔意、推卸責任,對造成米騏亞公司吳姓負責人的痛苦,視而不見,對造成告訴人公司之巨大損失,未有分文賠償,毫無彌補其犯罪損害,足認李女犯後態度惡劣,若不予以嚴懲提高其犯罪成本,無以彰顯法紀,更不足杜絕犯罪者之僥倖心態,法官因此依27案業務侵占罪判李女16年,可上訴。

 新聞來源

法學小教室

 

法定刑

    針對刑法中的每一個罪名,立法者都會訂定一個科刑的標準,這個法定的刑度,稱之為「法定刑」。當行為人成立某項罪名,法官要針對其罪名做處罰時,只能在法定刑所規定的上下限之中做衡量,不能科處法定刑範圍以外的刑罰。

 

    例如金蓓蓓騙走阿吐伯的畢生積蓄1000萬元,依照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的法定刑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因此就算金蓓蓓再怎麼可惡,法官仍然不能自己判處金蓓蓓死刑,只能在詐欺罪的法定刑所規定的範圍中定出金蓓蓓的刑度,最多只能處以金蓓蓓五年有期徒刑。

 

宣告刑

    對於行為人的罪名,法官在該罪名法定刑的範圍內,原則上依照刑法第57條,衡量行為人的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情節、犯行所造成的損害程度、智識程度、犯罪後的態度等等事項之後,會對行為人定出一個確定的刑度,稱之為「宣告刑」。另外,在具有其他法定事由存在時,也會影響法院論罪科刑之內容,併予敘明。例如法官審理後,認為金蓓蓓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四年。

 

    法官在定出宣告刑時,必須要遵守「罪刑相當原則」,衡量行為人犯罪行為的情節而判處適當的刑度,情節輕微就判處較輕的處罰,情節嚴重就判處較重的處罰。對於情節輕微的行為人判處重於行為人罪責的刑度以及對於情節嚴重的行為人判處輕於行為人罪責的刑度都是不恰當的。例如金蓓蓓騙阿吐伯1000元與1000萬元的情節輕重不同,法官不能騙阿吐伯1000元的輕微情節判處五年有期徒刑,騙阿吐伯1000萬元的嚴重情節卻只判處拘役三十日。

 

執行刑

    在法院判決之後,行為人實際要被執行的刑度稱之「執行刑」。法官在定出宣告刑之後,原則上行為人要被執行的刑度就是依照法官所宣告的刑度,但是在有#易刑處分或是#數罪併罰的情形,執行刑可能就會跟宣告刑有所不同。

 

    例如依照刑法第51條第5款,法院對於行為人的數個犯罪要併合處罰時,若是這數個犯罪都是宣告有期徒刑,法官定行為人刑期的範圍在各刑中的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的刑期以下,但是不可以定超過三十年的刑期。

 

    本案中,法官認為李女在27個不同的時間點,對於總共144件的珠寶犯了27個刑法第336條第2項的業務侵占罪。法官認為李女各次犯行的行為時間截然可分,其全部犯罪行為期間更橫跨數年之久,並不是在密接時間內接續為之,且李女所犯並不是出於同一行為原因,不能認為屬於單一接續犯意而只論一個業務侵占罪。也就是說李女侵占各個珠寶的行為不是在同一次起心動念下所為,而是有了27次的起心動念,犯了27次獨立的業務侵占犯行,應該要分別論罪後再併合處罰,才足以對李女個別犯行的不法內涵做出適當的評價。

 

    依照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的法定刑是「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法官衡量李女犯罪的一切情狀後,在業務侵占罪的法定刑度區間內,對於李女的27個業務侵占罪分別定出其宣告刑,例如對於D1A5233鑽石戒指(定價168,000元)犯的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對於D1A5165鑽石戒指(定價85,800元)犯的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十月;對於R1A0434紅寶戒指(定價388,000元)犯的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總計27個業務侵占罪,對其定出27個宣告刑。

 

    定出宣告刑之後,因為李女所犯的27個業務侵占罪法官都是宣告有期徒刑,因此法官再依照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出李女的執行刑。李女27個業務侵占罪之中,宣告各刑中的最長期是侵占117件珠寶(定價16,730,340元)的有期徒刑四年六月;27個業務侵占罪的刑期全部相加起來總計為有期徒刑三十八年八月。因此法官在定李女的執行刑時,下限是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上限是有期徒刑三十年(因為三十八年八月超過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刑期最長不可以超過三十年),法官必須在這個範圍內審酌李女的一切情狀,定出適合的應執行刑。法官認為李女於本案犯罪的次數多、期間長、整體造成損害鉅大,犯後強烈矯飾犯行等整體犯罪情狀,整體評價李女犯行的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的必要性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六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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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小辭典

刑法第50條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

定之。

 

刑法第51條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二、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

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九、依第五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

    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

 

刑法第57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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