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若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為加重竊盜罪,我國刑法第320、321條定有明文。
因此竊盜罪之構成,客觀上須有竊取行為,而竊取係指未經他人同意,破壞舊持有關係,建立新持有關係,另主觀上須具備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如又行為人具有第321條加重事由時,則加重其刑。
在實務上對於加重竊盜未遂罪構成,以行為人開始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必要,如行為人僅僅是著手於加重事由(例如:侵入住宅),而並未開始著手於竊盜行為時,尚不構成加重竊盜罪。
本事件中,張男因基於行竊故意進入他人住宅,並遍尋是否有值錢財物,顯已著手於竊盜行為,而未得手財物,因此構成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未遂,及第306條侵入住宅。
刑法第 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