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若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為加重竊盜罪,我國刑法第320、321條定有明文。
因此竊盜罪之構成,客觀上須有竊取行為,而竊取係指未經他人同意,破壞舊持有關係,建立新持有關係,另主觀上須具備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如又行為人具有第321條加重事由時,則加重其刑。
本事件中,楊男竟多次到女老闆家偷走244萬元及金飾、手機等財物,構成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