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上之保證人地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不作為犯責任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作為犯之成立要件外,尚須就受害法益有監督或保護之義務,此存在之監督或保護法益之義務狀態,通稱為保證人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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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事實
甲飼有一隻大型混種犬,某日偕同該犬返家後,因疏未注意放任其自由走動,適有被害人乙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路段之際,該犬竟橫越道路,乙反應不及撞及該犬後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
問:甲疏未注意將該大型犬拴綁或為其他適當之管束,任該犬自由走動,致生被害人乙撞及該犬而死亡之結果,甲是否應負刑事上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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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要旨
按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 15 條定有明文。而不作為犯責任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作為犯之成立要件外,尚須就該受害法益具有監督或保護之義務,此存在之監督或保護法益之義務狀態,通稱之為保證人地位。於過失不作為犯,即為有無注意義務之判斷,此種注意義務之來源,除上揭刑法第15條訂明之法律明文規定及危險前行為外,依一般見解,尚有基於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律精神、危險共同體等來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新聞來源
法學小教室
保證人地位
在刑事法上,我們稱一個人具有「保證人地位」,係指其「有防止犯罪發生之義務」,因此當有「義務」防止犯罪發生,卻不採取適當措施時(即不行為),那就會構成犯罪,我國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而防止犯罪發生之義務,此「義務」來源,主要來自於「基於法令」、「基於自願承擔保護義務」、「基於密切的生活關係」、「基於危險共同體」、「基於危險源的監控義務」、「基於危險前行為」等。其主要可以分成兩類,其一為「保護義務的保證人地位」,例如:父母、登山隊員間、消防員等;以及「監督義務的保證人地位」,例如本案中之猛犬之飼主。
本案中,甲為該大型犬之飼主,依動物保護法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負有防止該犬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等法益之義務,對於該犬之管理,具有保證人地位。甲明知其住處門前走道為可通往人車通行之道路,自應注意不得疏縱該犬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將該犬拴綁或為其他適當之管束,任該犬自由走動,致被害人乙騎乘機車反應不及,撞及該犬而死亡,甲顯有不作為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其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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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小辭典
刑法第15條
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不作為犯責任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作為犯之成立要件外,尚須就該受害法益具有監督或保護之義務,此存在之監督或保護法益之義務狀態,通稱之為保證人地位。於過失不作為犯,即為有無注意義務之判斷,此種注意義務之來源,除上揭刑法第15條訂明之法律明文規定及危險前行為外,依一般見解,尚有基於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律精神、危險共同體等來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