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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上之簽名,不得以指印代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11號民事判決

2018-08-07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11號民事判決

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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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按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依票據法第6條規定僅得以蓋章代之,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從而,本票之發票行為為要式行為,發票人應於本票上簽名或蓋章,發票行為始告完成而發生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新聞來源

 法規小辭典
#民法第3條 
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票據法第6條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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