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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779號】 非都市土地之交通用地土地增值稅徵免案

2019-07-08

釋字第779號:非都市土地供公共設施使用卻不予免徵土增稅違憲!

事實背景

有民眾與他人訂立買賣契約出售土地,並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因該土地屬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故向區公所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但區公所以土地南側種植甘蔗,北側作道路使用,以不是農地農用為由,未發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導致其無法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而稅務單位以土地部分面積雖現供道路使用,但屬非都市土地的交通用地,並非依都市計畫法指定的公共設施保留地,不符合免徵土地增值稅要件,因此依一般用地稅率核定土地稅。民眾不服提行政訴訟敗訴後,聲請釋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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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爭點

1、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關於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以及財政部90年11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00457200號函關於非都市土地地目為道之交通用地,無上開免稅規定之適用部分,是否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規定?

2、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年2月2日(90)農企字第900102896號函關於公路法之公路非屬農業用地範圍,無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部分,是否牴觸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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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文

  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關於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僅就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至非都市土地經編定為交通用地,且依法核定為公共設施用地者,則不予免徵土地增值稅,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土地稅法相關規定。

  財政部中華民國90年11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00457200號函關於非都市土地地目為道之交通用地,無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年2月2日(90)農企字第900102896號函關於公路法之公路非屬農業用地範圍,無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部分,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尚無牴觸。

 

 新聞來源

法規小辭典

土地稅法第39條

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

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公告土地現值之價格售與需地機關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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