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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證品質之擔保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2019-10-25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360條損害賠償之要件,以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為限,倘出賣人就標的物品質未有特別保證,縱有瑕疵,亦不得依該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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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要旨

按買受人得依民法第360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者,以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為限,倘出賣人就標的物之品質未有特別之保證時,縱有瑕疵,買受人亦不得依該法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民法第359條規定之減少價金及第360條規定之損害賠償,其成立要件並非相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新聞來源

改編故事

小明向華華訂購其經銷之保時捷柴油休旅車,華華出具之廣告單兼訂購書之附件「標準配備表」均載明系爭車輛配有「柴油微碳粒濾清器」及「引擎自動啟閉功能」系統,車主手冊上並載有系爭設備之功能與操作方式。

惟小明陸續取車後,發現系爭車輛均無上開設備,至其因此受有20萬元之損害,故主張小華應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條、第360條,減少價金並賠償其損害。

 問:小明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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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小教室

買到的東西有瑕疵,出賣人一定要賠償嗎?--簡談物之瑕疵相對性

  所謂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是指物之出賣人就其物本身有所欠缺所應負之責任。依民法第354條之規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可分為價值之瑕疵擔保、效用之瑕疵擔保,以及保證品質之擔保。

  而其中保證品質之擔保,依民法第354條第2項規定「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故限於契約中明示保證品質者,始有本條及民法第360條前段損害賠償規定之適用,與前兩者為法律明文規定當然負擔者不同。

  又依民法第355條之規定「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因此,如買受人於知悉瑕疵存在或因重大過失不知瑕疵之存在而與出賣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出賣人原則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本案之一、二審法院均認欠缺系爭設備自屬減少系爭車輛價值之瑕疵,且亦欠缺華華所保證之品質,小明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或依同法第3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均屬有理,但三審法院則認為民法第359條規定之減少價金及第360條規定之損害賠償,其成立要件並非相同。買受人得依民法第360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者,以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為限,若出賣人就標的物之品質未有特別之保證時,縱有瑕疵,買受人亦不得依該法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一、二審法院雖認定華華交付之車輛欠缺系爭設備,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小明固得依民法359條請求減少價金,惟就系爭車輛之品質不得僅以廣告單兼訂購書之附件內容即認有何特別之保證,仍應予以查明審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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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小辭典

民法第354條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民法第355條

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

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59條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民法第360條

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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