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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認證的「神經病」-一時氣憤脫口而出,難認定公然侮辱

2018-05-11

案例事實
  黃姓女子與劉姓男子原本合夥做生意,前年底在南投市談判退夥,劉男脫口罵出「神經病」,她氣得走進派出所要警方評理,最後告他「公然侮辱」。法官審理認為,劉男是情緒太激動下罵「神經病」,並非「無根據的謾罵」,未貶抑對方社會人格,判他無罪確定。

 新聞來源
 

 法學小教室
  公然侮辱,是指在「公開、公然」的場合下,也就是在眾人可以共同見聞的情況下,以非「事實」的不雅言語或是圖片、文字對受害者進行「精神上的損害與汙辱」。另外,行為人須具備侮辱他人之故意,方能成立公然侮辱罪,行為人如係出於過失、單純開玩笑,即不具侮辱故意而不構成公然侮辱罪。

本案中,承審法官認為因劉男只是一時氣憤說出不雅言語,主觀上並無侮辱、或使對方在社會上人格的評價產生減損等情況,因此無法認定構成公然侮辱罪。惟本件行為人雖可避免刑事責任,但黃女仍可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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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規小辭典
 刑法第 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民法第184條 (侵權行為)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5條 (侵權行為)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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