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承審法官認為因劉男只是一時氣憤說出不雅言語,主觀上並無侮辱、或使對方在社會上人格的評價產生減損等情況,因此無法認定構成公然侮辱罪。惟本件行為人雖可避免刑事責任,但黃女仍可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
法規小辭典
刑法第 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民法第184條 (侵權行為)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5條 (侵權行為)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