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nalysis新聞解析

您好~您尚未登入    

刑法第190條之1投放毒物罪修法

2018-06-14

 #修法動態
  立法院日前三讀通過刑法第190條之1的修正案,只要廠商有排放毒物或其他有害物質之污染行為,即有可能觸犯該條之罪刑。
  有鑑於刑法投放毒物罪,原條文定有「#致生公共危險」的要件,實務上成立該罪者少之又少,此次修正便將上開要件刪除,#罪質也從具體危險犯變更為抽象危險犯。換言之,將來行為人只要有排放有害物質之行為,就有構成本罪的可能性,毋庸在客觀上符合「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
  此外,針對行為主體,除了原本規定的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外,同時增列為廠商或事業場所的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若有從事排放有害物質的行為,同樣受該罪的規範。刑責之部分,在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外,另增設得併科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新聞來源

 #刑法第190之1條 (三讀條文)
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犯第一項、第五項或第一項未遂犯之罪,其情節顯著輕微者,不罰。

Share this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