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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期待利益不構成國家賠償事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國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2018-07-23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國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機關審標人員執行審標公權力時雖有疏失,然所侵害者為議價之期待利益,而非侵害其權利,與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權利成立要件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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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要旨
機關審標人員執行審標公權力時,雖有疏失,然所侵害者為議價之期待利益,並非侵其權利,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權利成立要件不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新聞來源

#小編編故事
  比奇堡鄉公所辦理「路燈設施建置計畫」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由甲、乙、丙、丁四間公司共同競標,惟因甲公司因未依規定將資格與價格文件分別密封,應屬無效標,然比奇堡鄉公所於審查後竟將甲公司列為合格廠商使其得以進入評選階段,經乙公司提起異議,遭比奇堡鄉公所駁回,嗣經乙公司向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訴後,工程會始以審議判斷書撤銷乙公司之異議處理結果並將審議結果通知比奇堡鄉公所。

  比奇堡鄉公所雖已知於審議階段已有上開違法情事,卻遲未依審議判斷書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經乙公司多次以書面反應後,比奇堡鄉公所始將甲公司重新評定為不合格標,則合格有效標之乙公司依法應於評選階段晉升為序位1之廠商而取得優先議價及決標、訂約之權利。
惟被上訴人竟向上訴人表示因系爭採購案已決標且不得撤銷決標,採購程序已完畢,不再就系爭採購案辦理採購程序。

  乙公司遂主張,比奇堡鄉公所所屬公務員違法審標行為損及其權利,復不依工程會審議判斷結果重新為適法處分,致採購程序完畢、不再辦理採購程序,使乙公司依法雖應認為底價決標之廠商,卻無法與比奇堡鄉公所再行議價、決標,致使乙公司受有得標履約預期利益之損害,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受標得系爭採購案之預期利益損失,向比奇堡鄉公所請求損害賠償。

 #:乙公司之主張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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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學小教室
 #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國家賠償責任
  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因此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係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為,且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

  所謂「自由」,包括憲法上所定的一切自由在內,如身體自由、居住遷徙自由、集會結社自由、言論出版自由等皆是。所謂「權利」,凡財產權、生命權、身體權、名譽權及健康權等皆屬之。

  本案中,比奇堡鄉公所所屬人員主持之採購案審標程序係屬執行公權力之行為,且其疏未遵守投標須知之規定,將甲公司之無效標評為有效標,進而與甲公司議價、決標,乃有過失,且於接獲工程會之審議判斷書後,仍不依規定為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等適法處置,反通知甲、乙公司不停止採購程序,容任甲公司繼續施作直至施作完成,最終導致採購程序完畢,而不再辦理採購程序,乃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止乙公司取得系爭採購案之權利。

  然比奇堡鄉公所審標人員執行審標公權力時,雖有疏失,但其所侵害者係乙公司議價之期待利益,並非侵害乙公司之權利,要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要件不符,故其主張無理由。

  另本件系爭採購案雖不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因未能履約所失之利益,但乙公司仍得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請求比奇堡鄉公所償付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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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規小辭典
 #國家賠償法第2條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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