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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用毒品者強制勒戒的實務適用爭議-最高法院109台上大3826號刑事判決

2020-11-20

前言摘要
最高法院針對施用毒品者強制勒戒的實務適用爭議問題,作出統一見解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三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超過三年者,即符合條件,不因其間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表示,新修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再犯期間由五年改為三年,但考量吸毒者監禁期僅能短暫防止其接觸毒品,無法根除心裡的毒癮,以及近來戒毒經驗和醫療資源改良等,配合條文修正後調整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三年後再犯」之意義。
(以上要旨整理自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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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刑法第88條的規定,施用毒品成癮者,在執行刑罰前應進入適當處所進行矯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亦有規定。
何謂觀察勒戒?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應先進入勒戒所進行為期2個月的觀察勒戒。而勒戒的作用是讓施用毒品者遠離毒品,並藉此戒除毒癮。在此階段主要是透過施用毒品者自身的意志力去對抗毒癮。如2個月觀察期過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則可獲釋,檢察官也會做出不起訴處分;如果仍有施用毒品傾向時,就會進入下述「強制戒治」階段。
何謂強制戒治?
此時施用毒僅者將進入「戒治所」進行6個月以上、1年以下的強制戒治,在此階段不論是否成功戒除毒癮,1年期滿後均會釋放,但若於5年內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除依法再為強制戒治外,也會另外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的規定,處以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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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小辭典
刑法第88條
施用毒品成癮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前項禁戒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公立就業輔導機構輔導就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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