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刑法第88條的規定,施用毒品成癮者,在執行刑罰前應進入適當處所進行矯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亦有規定。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應先進入勒戒所進行為期2個月的觀察勒戒。而勒戒的作用是讓施用毒品者遠離毒品,並藉此戒除毒癮。在此階段主要是透過施用毒品者自身的意志力去對抗毒癮。如2個月觀察期過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則可獲釋,檢察官也會做出不起訴處分;如果仍有施用毒品傾向時,就會進入下述「強制戒治」階段。
此時施用毒僅者將進入「戒治所」進行6個月以上、1年以下的強制戒治,在此階段不論是否成功戒除毒癮,1年期滿後均會釋放,但若於5年內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除依法再為強制戒治外,也會另外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的規定,處以有期徒刑。
施用毒品成癮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前項禁戒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公立就業輔導機構輔導就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