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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營業廠區內的酒駕也算酒駕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2018-08-20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營業場所雖非直接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範疇,然其為類似道路而供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車交通往來之處所,即屬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範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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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要旨
按刑法第185條之3並未對於駕駛行為之處所予以限制,其不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道路」即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等處所為限。從而營業場所縱使非直接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範疇,惟審酌該場所每日貨物處理及車輛進出之規模、次數眾多,且該營業所內規劃之區域,彼此間並無圍牆或人員阻隔,大門更無人員或機具作出入管制,營業所員工與不特定多數客戶駕駛之車輛,概可自由通行大門而進出營業所,依前開說明,當認本件營業所為類似道路而供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車交通往來之處所,而屬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範疇,行為人如於該場所酒駕,即犯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新聞來源

#小編編故事
A男擔任丁丁物流公司之駕車移櫃工人,於某日凌晨放工前,在營業所員工休息區內飲用啤酒後(酒測值達每公升0.44毫克),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駛於營業所範圍內,惟該營業所之佔地及規模甚廣,不僅供該物流公司全省載運貨物之車輛進出,亦供其他寄貨或領貨之客戶所屬車輛出入,人車往來甚為頻繁,且營業所大門並無以機具或人員管制、阻攔,公司物流貨車或客戶所屬車輛均可逕自來去。

#:A男於私人營業廠區內酒駕之行為,是否觸犯刑法185-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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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小教室
  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並未對於駕駛行為的處所予以限制,也就是說「駕駛」行為並未限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地點,因此不以公路、街道等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等處所為限。而應以是否供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車交通往來之處所,而屬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範疇認定之。

  故本案中,A男駕駛行為之營業所之佔地及規模甚廣,每天約有物流200車次之車輛出入,不僅供該物流公司全省載運貨物之車輛進出,亦供其他寄貨或領貨之客戶所屬車輛出入,人車往來甚為頻繁,且營業所大門並無以機具或人員管制、阻攔,公司物流貨車或客戶所屬車輛均可逕自來去。,應屬於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範疇。

  又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僅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本案中行為人在類似道路而供特定或不特定人車出入之本件營業所內,駕駛車令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行為,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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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小辭典
#刑法第185-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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