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nalysis新聞解析

您好~您尚未登入    

犯罪所得之認定-徵信報酬屬犯罪所得嗎?!

2019-04-23

案件事實

本起案件行為人任職於徵信公司,受託查證委託人配偶通姦之證據。某日,經委託人帶領行為人進入委託人配偶另行之租屋處,並且在沒有得到委託人配偶與小三同意下,由委託人以不詳方式開啟門鎖侵入,並以行動電話相機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等照片,行為人則在事後收取新台幣三萬六千元報酬。

 新聞來源

法律小教室

本案中,因行為人與委託人藉由不同行為分擔,而共同侵入住宅並持行動電話相機竊錄被害人的身體隱私部位,此舉已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而行為人與委託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此外,行為人因本起案件從委託人領取之報酬,法院是否得予以沒收,爭點在於該筆款項是否屬行為人本件之犯罪所得?

▶爭點:行為人事後所收受報酬,是否應計入其犯罪所得?

▶法院認定:行為人所收受款項總額,均屬其本案犯罪所得。

▶理由:

本案法院認為,系爭報酬屬行為人因本起案件自委託人領取之報酬,故屬行為人因本件犯行之所得,自得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將其宣告沒收。

另報酬中雖然有包含行為人租賃房屋的費用,不過因為其租賃房屋從一開始就是為達成本案侵入住宅、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等蒐集通姦證據之目的,所以法院認定此租賃房屋費用,不應由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

---

法規小辭典

刑法第306條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38條之1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Share this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