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恐嚇危害安全-在私人社群網站上恐嚇詐台北市政府,是否涉及犯罪呢?

2018-08-21

#法學小教室
  刑法第151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所要保護的法益為公眾的安全,並不是個人的安全,且又以「#致生危害於公安之結果」為要件,也就是說,恐嚇公眾罪除了須有行為人先有恐嚇之行為外,尚須產生具體危害之危險,才能成立。

  至於,何謂具體危害之危險,實務上認為,恐嚇公眾之行為,如已 #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屬之,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家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發生實害,則非所問。

  而本案中,吳宗憲兒子之行為是否造成「公安秩序有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尚需要實務進行判斷。

#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65號刑事判例
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他人,係指恐嚇特定之一人或數人而言,若其所恐嚇者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則為刑法第151條所謂恐嚇公眾。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危害公安罪,僅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屬該當;易言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安上之危險,即已成立本罪;至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發生實害,則非所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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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規小辭典
#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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