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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論自由之民事責任界線- 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2018-02-23


 #案例事實
  台南一對夫妻失和分居,老婆因此把社群軟體狀態改為「喪偶」,結果他的先生認為名譽受到損害且驚動親友,要求妻子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不過法官認為,喪偶雖然有負面詛咒之意,但用詞並非強烈,加上登載時間不長,因此判決免賠。

 新聞來源


 #法學小教室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定有明文。

實務上對於名譽權侵害之民事責任之認定,在於行為人的行為或言論致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故意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行為人是否將言論散佈於他人並非必要。

本案中,法官認為,「喪偶」措詞並非激烈,雖對蔡男有負面、詛咒的意味,固然不當,不過未涉及社會對原告價值的貶損,且亦無其他不當發言,難以認定對蔡男構成重大情節的侵害,因此判決妻子不需賠償。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例
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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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規小辭典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5條第1項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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