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學小教室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定有明文。
實務上對於名譽權侵害之民事責任之認定,在於行為人的行為或言論致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故意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行為人是否將言論散佈於他人並非必要。
本案中,法官認為,「喪偶」措詞並非激烈,雖對蔡男有負面、詛咒的意味,固然不當,不過未涉及社會對原告價值的貶損,且亦無其他不當發言,難以認定對蔡男構成重大情節的侵害,因此判決妻子不需賠償。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例
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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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小辭典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5條第1項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