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學小教室
販售保健食品之業者於廣告中刊登與他廠商商品外包裝設計、顏色相同之商品照片,該商品照片雖遮掩產品名稱,然照片下方記載之文字,使消關消費者可知悉該商品為他廠商商品,並在廣告上記載他廠商商品稱為「一代」,自身商品為「二代」等文字,易使人認為他廠商商品品質較不如自身商品。該廠商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提起訴訟,請求業者不得於廣告上,使用「一代」表示其生產販售之產品。
智商法院表示,他廠商商品早於業者商品於市場上銷售,消費者對其商品已有一定之認識、評價,業者將廠商商品稱為「一代」,自身商品稱為「二代」,使人基於廠商商品品質基礎上,產生業者商品較優之聯想,且系爭廣告僅提及業者商品活性、純度優於廠商商品,並未提及廠商商品之優點,致整體印象上造成不公平之比較結果,足以影響交易決定,而妨害廠商之市場效能,參照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比較廣告案件之處理原則第4點、第5點及第7點第1項規定,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9條規定,廠商請求業者排除防止侵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