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提存法施行細則,放寬聲請取回擔保金取回條件!
#法學小教室
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執行,先行扣押債務人財產,或依准予假執行之判決聲請假執行時,往往需事先提供一定的預供擔保金後,才得向法院聲請執行,而這筆先行提存於法院之擔保金之目的,係在於擔保日後如債權人敗訴確定,債務人因債權人所為之假扣押、假處分等行為所生之損害,可由該筆提存金中受償,此立法目的係在於衡平債務人及債權人之權益。
另外,如符合提存法第18條1至8款之事由時,得直接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其他如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出於錯誤、擔保事由消滅等返還原因,則須依法向法院聲請以裁定准予返還後,始能像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
而本次修法係針對提存法第1項第8款之規定「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部分,因依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司法事務官辦理調解程序事件,乃獨立辦理原屬法官的業務而行使法官的權限,如受擔保利益人於調解程序中,在辦理該調解程序的司法事務官前表明同意返還擔保提存的提存物,經記明筆錄者,自與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規定意旨相當,另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存事務可由法官、司法事務官或具有提存所主任任用資格的職員兼辦,所以這次才增訂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規定,司法事務官兼辦提存事件,行使提存所主任職權時,也賦予相同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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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小辭典
#提存法第18條
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一、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
二、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
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
四、因免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預供擔保,而有前款情形。
五、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
六、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
七、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
八、#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
九、提存出於錯誤或依其他法律之規定,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
前項聲請,應於供擔保原因消滅之翌日起十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
#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
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
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於司法事務官依法律辦理調解程序事件、提存事件業務,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