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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作人任意終止承攬怎麼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

2018-08-30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511條但書所稱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係針對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未完成工作部分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工作已完成部分之報酬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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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要旨
  按承攬契約之合意終止與民法第511條規定之定作人任意終止契約,兩者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即承攬人與定作人雙方合意以第二次契約終止第一次契約,使原契約歸於消滅;後者為定作人單方對於尚存在而未消滅之契約行使終止權之意思表示,初無待承攬人承諾即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亦不因承攬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終止。次按民法第511條但書所稱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係針對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未完成工作部分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工作已完成部分之報酬在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新聞來源

#小編編故事
A營造公司承攬B建設公司某一建案結構修復及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但B公司詎於工程進行期間,無理由將工地上鎖致A營造公司員工未能進場施工,並旋即以存證信函告知A營造公司終止雙方之承攬契約,致A營造公司無端受有巨額損害。

#:A營造公司此時應如何保障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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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小教室
#承攬契約定作人任意終止契約之權利
#爭點
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 #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然而,定作人依此條終止契約後,承攬人可得請求之「損害」範圍為何? #是否包括承攬已完成工作之承攬報酬

#實務見解
  本判決見解認為,系爭但書中承攬人得向定作人請求之賠償,係指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賠償」!而損害賠償之債,基於「#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以債權人實際受有損害始得請求賠償;至承攬契約之任意終止,僅使承攬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將來失其效力,而非溯及的歸於消滅,承攬人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之報酬請求權,仍然有效存在,並不受契約終止之影響,承攬人仍可依原契約請求給付,自不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
  
  因此民法第511條但書所稱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係針對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未完成工作部分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工作已完成部分之報酬在內。
  
  據此,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請求之損害賠償其消滅時效,依同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自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之報酬請求權,則同法第127條之規定,兩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本案中,在非可歸責於承攬人即A營造公司之情況下,定作人B建設公司單方終止契約時,A營造公司可依民法511條之規定,在A公司收到終止契約存證信函起一年內,可向B建設公司請求因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
另就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之報酬請求權,因不受契約終止之影響仍有效存在,A營造公司仍可依原契約關係請求B建設公司給付。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
  損害賠償之債,基於「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以債權人實際受有損害始得請求賠償;至承攬契約之任意終止,僅使承攬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將來失其效力,而非溯及的歸於消滅,承攬人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之報酬請求權(債權),仍然有效存在,並不受契約終止之影響,承攬人仍可依原契約請求給付,自不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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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過去實務上亦有採相反之見解,認為定作人依民法511條但書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範圍包含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未完成部分可得之利益。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工作之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認工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之工作,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以兼顧承攬人之權益,此乃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所由設。是定作人行使任意終止權者,承攬人就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因承攬工作所為各項準備所致之損害,包括材料均已預鑄或向其他廠商購買完成,且均為履行系爭契約所量身製作,事實上難適用於其他工作,縱對定作人無利益,亦應由定作人賠償,庶符法律規定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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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小辭典
#民法第511條
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514條第2項
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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