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nalysis新聞解析

您好~您尚未登入    

【新聞解析】民法第188條之雇主的連帶責任

2019-02-19

「水電工24刀劫殺富婆,僱主連帶判賠462萬」

『水電工黃元鴻前年11月到莊姓獨居富婆住處討論裝修適宜,竟起貪念,持預藏的水果刀殺害莊婦,再鋸開保險櫃搶走現金6萬多元,檢警查出黃男欠30萬元貸款,且莊婦身中24刀,手段兇殘,因此依強盜殺人罪起訴黃男,台北地院去年11月判黃男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今再判黃男及其僱主嘉盛水電工程行林姓老闆應連帶賠莊婦子女喪葬費、慰撫金等共462萬餘元,可上訴。』

 新聞來源

先來說說相關法律的規定和要件,民法第188條規定,當員工因為職務上的行為,侵害到他人權利,老闆和員工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除非老闆可以證明在對員工的選任及監督上,已經盡到了相當注意,才可以免責。而被害人要能夠要求老闆依民法第188條連帶賠償,共要符合4個要件:

一、老闆和員工要有雇用關係

法院在這個要件的認定上非常的寬鬆,只要有事實上的雇用關係就可以,不用有書面契約,只要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參照)

二、員工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例如員工偷竊或弄壞別人的東西、打人或殺人,只要是員工依法要賠償給他人的通通都算。

三、員工是在執行職務時所為

法院在這個要件的認定上也是採用寬鬆的客觀說,只要是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627號民事判決參照)。

四、老闆無法證明自己在選任監督上無疏失

這部分就要由老闆負舉證責任,來證明自己在選任監督上無疏失。

再來說說小資老闆的無奈,這個法條的立意是老闆利用員工做事賺錢,員工做錯事了,老闆當然不能躲起來,也要出來一起負責,只是面對員工利用執行職務故意殺人的情況,老闆們真的能夠在選任監督上盡相當之注意就能發現員工有想殺人之意圖?真的能夠在選任監督上盡相當之注意就能避免員工利用職務上機會殺人?我想這位水電行老闆也是充滿著無奈吧。不過既然法律和實務上的現況是如此,建議小資老闆們在內部制度規範上仍應對此類事件有相關的防範規定,也可以考慮利用保證或保險等制度來對此類風險做出適當的管理。

---

法規小辭典

民法第188條: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民法第192條: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4條: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

參考判決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

「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

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

「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627號民事判決:

「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

 

Share this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