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其規範模式為一種定式犯罪,亦即客觀上行為人須先施用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相對人基於該錯誤而為財產處分,而至相對人或第三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害;主觀上當事人須有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本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相對人信其為其好友,並在相對人認為行為人係其好友之前提下,因相信行為人佯稱急需用錢之理由,將財產匯予行為人,而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客觀構成要件行為該當,行為人主觀上亦有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應可成立詐欺罪。又此為集團式之犯罪,刑法339-4條定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處罰規定。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