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日前針對劣質豬油案做出判決,認定知名油品公司將餿水油調製成香豬油等產品行銷全臺,無論精煉後結果為何,本就不得供人食用,因此重判該公司負責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並首度引用刑法第38條之1沒收新制,宣告沒收公司的不法所得。
高雄高分院指出,地下油商向上游收購劣質的飼料油、餿水油及皮革料油,透過煉製做成所謂的地溝油販賣;而知名油品公司負責人明知這些油品有多項檢驗不合格,卻仍指示員工以低於市場價格採購此種精煉過後的地溝油,混製成香豬油等產品再售給全臺下游知名廠商以及美食小吃攤,毒害全民。
刑法第38-1條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2條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3條
第三十八條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第一項之沒收裁判,於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