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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心餿水油案負責人二審重判 22 年 高雄高分院:飼料油供人飲食危害健康

2016-08-30

  • 案例事實

      2014年率先引發國內黑心油風暴的強冠公司販售劣質豬油案,一審屏東地院依詐欺及違反《食安法》重判強冠董座葉文祥、副總戴啟川各20年徒刑,賣餿油給 強冠的地下油行業者郭烈成、施閔毓也分別被判刑12年、8年,葉文祥等人不服上訴,高雄高分院今加重改判他22年徒刑,創下國內食安案件判刑最重紀錄,但其中5年得易科罰金,戴啟川改判刑18年,其中4年得易科罰金,另科強冠罰金1億2千萬元,並沒收犯罪所得8150萬4275元;郭烈成維持原判,施閔毓則改輕 判2年6月徒刑。仍可上訴。

 新聞來源
  • 法學小教室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日前針對劣質豬油案做出判決,認定知名油品公司將餿水油調製成香豬油等產品行銷全臺,無論精煉後結果為何,本就不得供人食用,因此重判該公司負責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並首度引用刑法第38條之1沒收新制,宣告沒收公司的不法所得。

  高雄高分院指出,地下油商向上游收購劣質的飼料油、餿水油及皮革料油,透過煉製做成所謂的地溝油販賣;而知名油品公司負責人明知這些油品有多項檢驗不合格,卻仍指示員工以低於市場價格採購此種精煉過後的地溝油,混製成香豬油等產品再售給全臺下游知名廠商以及美食小吃攤,毒害全民。

                   
  • 法規小辭典

刑法第38-1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2條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3

第三十八條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第一項之沒收裁判,於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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