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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錯誤之國家賠償責任-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國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

2019-11-14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國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

房屋登記面積更正,係因建物測量成果圖與竣工圖之尺寸不符,致測繪產生錯誤,核屬登記錯誤之情形,若當事人因登記錯誤受有損害,機關應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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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要旨

有關登記之損害賠償要件,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包括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且有損害之發生,該損害之發生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並有因果關係,即得依該規定請求賠償。而房屋主建物及陽台登記面積更正,係因建物測量成果圖與竣工圖之尺寸不符,致測繪產生錯誤,核屬登記錯誤之情形,若當事人因登記錯誤受有損害,機關自應負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新聞來源

改編故事

小明月前以800萬元向華華購買房屋一棟,房屋依地政機關登記面積為200平方公尺,惟嗣後系爭房屋經重新測量後,短少面積約15平方公尺。

為此,小明即向地政機關主張,系爭房屋因地政機關登記錯誤,致其受有溢付價金之損害,而此損害與該登記錯誤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故地政機關應依法負國家賠償責任。

 問:小明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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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小教室

  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據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使土地權利人不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而受損害,以兼顧交易安全及權利人之權利保障,因此其保護範圍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之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者、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外,亦包括測量有誤或面積計算錯誤等情形。

  因此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登記之損害賠償要件,包括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且有損害之發生,該損害之發生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並有因果關係,即得依該規定請求賠償。

  本案中小明因信賴地政機關所為之不動產面積登記,進而依該登記面積洽談價金、締結契約,系爭房屋因地政機關登記錯誤而短少面積15平方公尺,致小明在買受系爭房地時,因誤信建物登記謄本上錯誤之登記面積,而有溢付價金之情事,則該登記錯誤與小明之溢付價金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因此,系爭房屋登記面積之更正,屬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登記錯誤之情形,且此損害與該登記錯誤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地政機關自應負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之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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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小辭典

土地法第68條

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

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

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

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國家賠償法第10條

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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