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指出,關於非對話意思表示的生效時點,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採達到主義,以意思表示已進入相對人的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的客觀狀態。掛號郵件招領通知單雖非表徵意思表示的郵件本身,惟依郵件處理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可知掛號郵件通知招領前,必經郵務機關按址投遞而無法投遞,始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招領郵件。
招領通知單經置於相對人的住居所或營業所,依一般社會觀念,可期待相對人受通知後,於郵局營業時間前往領取郵件,
該郵件即進入相對人的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可隨時了解內容的狀態,應認表意人的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
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郵件為必要,也與該郵件事後是否經招領逾期退回無涉,並可避免相對人以任意性行為左右非對話意思表示效力的發生時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