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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權行使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6號

2020-06-03

『解除權行使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6號

  解除權行使,須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為前提,倘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而不必負遲延責任,即難認已具法定解除權行使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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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改編小故事

A公司委請丁丁按其設計圖承製機械乙台,約定價款100萬元,俟系爭機械完成後,A公司主張該機械不具備雙方約定之品質為由,拒絕給付價款,並要求解除契約。

 

問:A公司主張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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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要旨

  解除權行使,須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為前提,倘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而不必負遲延責任者,即難認已具備法定解除權行使之要件,基此所為定期催告後之解除契約,自不生效力。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係指發生於外部而債務人無故意或過失之事故而言,如契約當事人就債務人準備提出之給付,是否合於債務本旨,有所爭執涉訟,致未為給付,如債權人就此項爭執之主張,最終為事實審法院所不採信,自宜認債務人無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負遲延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新聞來源

法學小教室

何謂解除權?

  解除契約,係當事人一方行使解除權,致使契約效力從契約之始即歸於消滅。而解除權之發生主有兩種,其一乃依據當事人雙方之約定,其二為法定之解除權。

  民法第254、255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若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契約經當事人行使解除權後,契約朔及自始失效,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的義務。

  本案中,丁丁依A公司委託之設計圖完成系爭機械,且經現場測試運作正常後,交付予A公司,依法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契約履行期間,A公司亦未依法向丁丁催告給付,丁丁不負遲延責任,故A公司解除系爭契約為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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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小辭典

民法第230條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54條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59條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

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

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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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全文

https://www.lawbank.com.tw/news/NewsContent.aspx?NID=1692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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