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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一建物遭認定占有土地,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推定租賃關係,遭占有的土地因未曾給付對價,土地所有權人於是請求給付回溯五年期間的租金或不當得利。房屋所有人則表示,請求法院酌定租金之訴,屬形成之訴,僅得自請求酌定的意思表示時起算,不得請求回溯五年期間的租金或不當得利,因此衍生請求核定租金的法律見解爭議。
最高法院經徵詢程序後統一見解,做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民事判決,認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其後因移轉而異其所有人時,即推定於不同的房、地所有人間,成立土地租賃關係,房屋所有人即有給付租金予土地所有人的義務,僅因兩造間於此推定租賃關係成立時未有意思表示,事後復未能協議定租金數額,始按同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以判決定之,替代當事人成立契約時應互相一致之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表示,租賃關係既非於當事人請求核定租金數額時方成立,租金給付義務也非於斯時始發生,法院判決主文,自得於「推定租賃關係成立後」,當事人聲明的期間範圍內,宣示其租金數額,並命房屋所有人給付該期間的租金,尚不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房屋所有人後的期間為限。